“两高”发布涉卖淫刑案司法解释回应司法实践新情况
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7月25日讯 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引诱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致“重伤”定罪处罚……
针对近年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呈现出诸多新情况、新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前,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亮点回答了记者提问。
凸出对特殊群体司法保护
记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何亮点?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司法解释有两个亮点,一方面凸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司法解释在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依法严惩。
对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进行特殊规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进行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3类人属于弱势群体,应进行特殊保护。
司法解释第6条对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中突出了对于不满14周岁幼女的保护,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就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对于引诱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了不同的人数标准。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一个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或者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
因此,司法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对于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而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容留、介绍两人以上构成犯罪。认定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明确11种“情节严重”情形
记者:司法解释对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何为“情节严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亟需对“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个以组织、强迫卖淫人数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而统一,避免随意性和处罚不公平。司法解释规定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6种情形,即: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了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即: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解释没有将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主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取证非常困难;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当然,司法解释对组织、强迫卖淫的次数问题也有规定,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