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场杀鸭使用工业松香拔毛 经营者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释义: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23日讯 宰杀家禽一般都需要进行脱毛处理,可有些不法商贩在利益的驱使下,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给鸭拔毛后进行销售。近日,南安市法院依法认定男子黄某明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5万元;罗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0万元。
【案情】
2008年以来,黄某明与黄某姑在南安市某经营畜禽屠宰点,批发或零售未宰杀的活鸡鸭及宰杀后并用工业松香脱毛的鸭子、鹅等家禽。其间,罗某向黄某明及黄某姑承包该屠宰点宰杀鸭子和用工业松香给鸭子脱毛的业务,并先后雇佣洪某平等人宰杀鸭子,并用工业松香脱毛后,分别销往安溪县、南安市仑苍镇等地的市场。
2014年9月10日4时许,南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南安市公安局等部门,在该畜禽屠宰点现场查获已宰杀并用工业松香脱毛的鸡鸭500百余只、工业松香198公斤及大量销售账本。当时黄某明未在现场,约10分钟后,黄某明自行到现场投案。
经检验,现场抽样送检的锅中松香及松香原料样品均含有松香树脂酸特征成分,属于松香类物质。而松香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范畴,且《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明确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罗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宰杀鸭子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脱毛,并将加工后的鸭子对外销售,涉案金额达19.3万多元,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该案中,被告人黄某明系屠宰场的经营者,被告人罗某在屠宰场内承包宰杀鸭子并用工业松香脱毛业务,2人均积极参与生产、销售有害食品,并互相配合。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南安市法院依法认定黄某明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5万元;罗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0万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0-50万元或10-20万元),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50万元以上),依照《刑法》第141的规定处罚。
农业部《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明确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并且,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规定,工业松香不在被使用的范围内,故使用工业松香经禽畜褪毛,也是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
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等过程中实施“掺入”或“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犯罪。
因此,该案中黄某明、罗某宰杀鸡鸭使用松香拔毛,系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即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他们的行为显然触犯《刑法》第14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陈丽明 杨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