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辨:个人破产制度立法进路初探

2021-11-10 17:12:08 来源: 福建法治报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华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个人破产,实际为破产免责制度,仅针对个人债务的处理与个人财产的处分,是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同时,有限度地对债务人进行消费限制和惩罚,其理念是宽恕大于惩罚。我国法学界对“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早已存在争议,在法律制定中也几经反复,但创建个人破产制度已成共识,在深圳已进行了试点。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破产法

全国性破产法律有两部:第一部破产法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范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现行的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相关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1991年4月9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

曾进入立法程序的个人破产法律草案有:199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组织草拟新破产法时,曾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初稿,该草案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以及对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很遗憾的是该草案未付诸审议。2004年6月,立法机关所提交的破产法修订草案,适用主体范围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但正式公布的破产法中仍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企业法人。

现行立法精神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11条规定“……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

地方性法规有:深圳经济特区出台的《个人破产条例》,建立了我国首个个人破产配套制度,对个人破产进行改革试点。此外,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山东省东营市也分别开展了个人债务清理试点。

二、有关“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分歧

从立法可看出,在我国对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见存在反复。否定方认为,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也无有效手段防止个人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同时,通过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程序,可以解决自然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肯定方认为,自然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具有同样的功能,都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都可以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我国大量的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破产必然会涉及到自然人破产,目前我国的立法技术已趋成熟、法院可以通过严格审查自然人破产申请避免恶意逃债、自然人破产不会产生普遍性的负面影响等,证明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切实可行。

笔者支持“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主要理由是:一是现行法律对破产个人的无惩罚性。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及强制执行规定,对于已然破产的自然人,其惩罚性并不明显,甚至可以说没有惩罚,需要一部新法律来明确对破产个人的惩罚。二是现行法律未完全尽到对债务人保护义务。债台高筑的自然人,其发展和生活受到极大的限制,其人格权等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最大化保护,需要一部新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三、个人破产制度立法进路思考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债务人经济审计制度,破产程序启动后,其经济状况将受到审计以确认是否存在恶意逃债行为及是否资不抵债;其次要建立破产债务人的公示与限制消费体系,对破产债务人进行一定的惩戒;最后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可以得到一定免除,给予其重新开始的机会。

(一)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必然要对其财产状况进行披露,债务人的财务将受到审查,不合理的行为将有极大可能被发现,债务人所隐匿财产也将返还给债权人。债务人也将因其恶意行为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如罚款、司法拘留、拒执罪等。这将极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与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

(二)给予破产债务人惩罚

当前,我国立法未对个人破产作出明确惩罚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对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债务人,有一定的惩罚性措施,比如“限高”、失信名单、拒执罪。但是仅有“限高”针对所有债务人,其余措施如失信被执行人、拒执罪均是针对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人。但司法实践中,更多债务人是无能无力,而不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就没有明文规定惩罚破产个人的法律条文。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给予破产个人一定的惩罚。这种惩罚可以将个人破产制度与现代社会的信息网络相结合,将个人破产制度融入到我国正在建设的征信体系中。具体可以把破产个人的信息通过征信体系予以公示,降低其社会信用等级,限制其以后从业资格。

(三)保护破产债务人的人格权和生存权

我国注重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对债务人的保护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该条规定:“……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其他如“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等司法解释实际都围绕该条进行补充,债务人的生存权得到保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上,债务人的生存权虽然能得到保障,但破产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几乎被压缩到极点,加上利息、罚息等,可以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旦陷入个人破产的情况,破产债务人几乎没有喘息的空间,极有可能出现“生命不息,债务不止”。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上帮助破产债务人,并且在其接受一定时间的“监管”期限后,在债务上给予相应的减免,允许其进行经济活动,让其能够重新获得经济上“翻身”的机会。

结语

我国已开展个人破产的试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弥补民事诉讼中的不足,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为了给予破产债务人有限度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保护破产债务人的人格权和生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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