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聚众斗殴罪认定

2020-10-13 15:39:40 来源: 福建法治报

被告人叶某龙聚众斗殴案

【裁判要旨】

聚众斗殴罪,不要求所有参与者都达刑事责任能力才予认定。本案中的叶某龙伙同的两名同案行为人虽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叶某龙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作出成帮结伙聚结斗殴的共同事实行为,损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叶某龙仍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

2018年7月21日22时,被害人温某豪在寿宁职高门口见其前女友“叶子”与被告人叶某龙及吴某烽、李某波、胡某明、吴某倩一起骑车玩耍,遂骑车尾随叶某龙等人至寿宁县环城路消防大队附近,叫停“叶子”说话,一时言语不和,温某豪用拳头砸向“叶子”电动车。叶某龙等人见状,骑车返回询问情况,与温某豪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找人打架解决。温某豪随即纠集龚某炜、李某超、吴某辉等人到场,叶某龙一方也电话联系李某平等人到场。经李某平等人劝说后,双方离开现场。次日凌晨,吴某烽、李某波、胡某明三人骑车在职高广场附近碰到李某超、龚某炜一行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吴某烽将此事告知叶某龙、吴某倩,吴某倩即电话联系吴某强问明情况,通话过程中,叶某龙、李某超各自拿走吴某倩、吴某强电话,两人在电话中辱骂对方并约定在职高广场打架,随后双方各自寻找打架械具。其间,詹某兴偶遇叶某龙等人,得知双方约架之事,便随叶某龙一同前往。2时23分,叶某龙、吴某烽、胡某明、李某波、詹某兴来到职高广场的主席台,问温某豪等人“你们想干吗”,温某豪等人从主席台冲向叶某龙等人,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叶某龙手持棒球棍殴打温某豪头部致温某豪当场晕倒。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温某豪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目前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8年11月14日,叶某龙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叶某龙与温某豪达成协议,叶某龙一次性赔偿温某豪人民币40000元,温某豪对叶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追究叶某龙的刑事责任。

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叶某龙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服从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所在村居表示若适用缓刑,同意配合监管;村干部、邻居、朋友、监护人均愿意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还查明,胡某明、李某波等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

【裁判】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龙因口角纠纷,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龙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叶某龙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等相关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评析】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通俗的说就是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于聚众斗殴罪,惩处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另,《刑法》上还有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即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照上述规定,聚众斗殴中,如未达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程度,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而对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人,聚结其他年龄不满十六周岁之人打群架,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此,我们应当对该罪作更加深入的理解。聚众斗殴来源于流氓罪,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当考虑构成本罪须具备流氓动机,主体具有群体性,通常表现为大规模地打群架,牵涉面广,社会危害性大,其中的群体性,也就是聚众行为,一般指参与实施斗殴的主体一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对于“三人以上”,是否都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此时,我们应当分析论证的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及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或出于私仇宿怨、或为争霸一方逞强耍横、或出于其他非法动机,而作出了成帮结伙聚结斗殴的共同事实行为。行为人对自己的所为是有共同认识的,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打群架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对于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回到本案,虽然叶某龙一方其他人胡某明、李某波等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但不能因此否认聚众斗殴行为的存在,因而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叶某龙的刑事责任。

(寿宁县人民法院 何世冬 周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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