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法院首次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定认定一借贷关系不成立
有借条就一定是借贷关系吗?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5日讯 一般说来借条是最直接的书证,但有了借条就一定是借贷关系吗?日前,在一起“以借为名,实则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50万元现金,被仙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仙游县法院首次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定审理案件。
原告黄某某持有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起诉到仙游县法院要求林某某及其妻子章某某偿还本息。说是2012年12月28日林某某因做仿古家具生意需要钱,黄某某用现金出借给林某某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林某某承认借条是真的,但没有拿过黄某某一分钱,该借条是反担保借条。林某某辩称,事实是因为林某某要托朋友方某某的户头向银行贷款50万元,需要两个担保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之一在签字保证前犹豫不决,担心林某某日后无法还款致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打消黄某某的顾虑,无奈之下林某某出具了上述借条。
仙游县法院民一庭受理这起案件后相当重视,为查清借款5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多次依职权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并对原被告提出涉及的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最终法院作出认定,黄某某主张该案借款已履行,但无法提供证据合理排除以下一些疑点:1、该案借款数额较大,黄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家中存放现金50万元直接交付给林某某,且没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在场。2、原被告原是仙游某医院的同事,林某某并没有经营仿古家具生意;黄某某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是口头约定利息2%计算,在法庭向其调查时称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称现金50万元放在家里,平时家里都备有现金,来源是在外投资加油站及放利息,与朋友温某某合伙一起放利息,这与法院对温某某制作询问笔录相矛盾,温某某否认与黄某某有合伙放利息。原告称其为方某某贷款50万元只承担10万元的担保,但实际上黄某某担保的金额为50万元,且有证人方某某及该50万元的另一担保人林某的证词证实该借条是反担保借条。3、黄某某在家里直接将现金50万元在没有其他人在场情况下不顾借贷风险出借被林某某,不符常理。
从查明的事实看,黄某某没有实际交付给林某某借条上确认的50万元,该借条系林某某出具给黄某某提供担保的反担保。黄某某作为出借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自己确实将现金50万元借给了林某某,履行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该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诉争借款,原告黄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就借条的证据效力而言,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针对该案,被告主张诉争借款未实际履行,且根据法院的分析,该案诉争借款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而原告黄某某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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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陈伟斌 方敏生)